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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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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3月3日、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延期审理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鲁山县城墨公路财源宾馆门口向他人传播宣传“法轮功”的“2013神韵晚会”光盘及传单。

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89号院5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胡某某住处,查获《法轮大法》、《洪吟》、《转法轮》、《法轮功》、《法轮大法大圆满法》、《真相》等法轮功书籍200余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元、五元、拾元人民币134张,“神韵晚会”光盘10张、“翻墙软件精选”光盘34张、散页、封面、空白光盘、光盘包装袋、图片、画像、未寄出信件等其它物品若干;扣押电脑、U盘、切纸机、扫描仪、塑封机、订书机、碳粉盒等设备和工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中段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段某某、胡某甲、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柴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制作邪教法轮类宣传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之间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通过对其帮教及认真的反思,已逐步认识到法轮功是邪教,自己在有意无意之间触犯了法律,误入歧途,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政策,其愿意诚恳悔过,从今以后跟法轮功彻底决裂,会自觉抵制邪教,远离邪教,与邪教做坚决的斗争,用自己这次深刻的教训去影响、转化其他法轮功习练者,如发现其他法轮功成员有不法行为会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打击。自己作为一名老党员,保证今后坚决服从党中央的决定,遵守法律规定,在思想上、认识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另辩称其揭发其他法轮功习练者的行为,应属立功表现,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张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只有一次法轮功传播行为,且数量仅为三张光盘。光盘中附带的光盘内容标题索引目录,与光盘是一个整体,不能作为单独的宣传单另行计算。2.被告人练习法轮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练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严重情节。3.被告人家中的法轮功书籍,大多数系被告人父亲在世时购买收藏的,其制作工具是柴某某放在被告处保管的,不是被告人购买的,书籍等宣传品被告人并没有向外传播,应认定为犯罪预备。3.被告人属于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同时其本人对自己一时糊涂犯下的罪行悔恨不己,曾多次明确表示坚决与法轮功彻底脱离关系,永不再犯,并书写悔过书,以表示自己今后脱离法轮功、远离法轮功的决心。其当庭也表示愿意感化说服自己能接触到的其他法轮功习练者脱离法轮功。4.胡某某揭发其他法轮功习练者17名,表明了其脱离法轮功的决心和悔罪的决心,虽然其中部分人员已被公安机关监控或处罚,但胡某某并不知情,故胡某某的揭发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存在有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情节,其本人已经明确表示,今后坚决和法轮功断绝关系,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1998年以来开始习炼法轮功,并通过翻墙软件浏览法轮功网站,收藏并下载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图片、音像制品、书刊,向钱币上印制宣传法轮功、污蔑反党标语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向他人邮寄法轮功宣传信件。且在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鲁山县财源宾馆门口向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发放传播宣传邪教“法轮功”的“2013神韵晚会”光盘三张及“神韵晚会”说明彩页。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处将该宣传光盘扣押收缴。

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中段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当天中午,公安机关到本市新华区联盟路89号院5号楼西单元6楼东户胡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查获有大量法轮功宣传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和印有宣传法轮功、污蔑反党标语的钱币等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法轮大法》、《洪吟》、《转法轮》、《法轮功》、《法轮大法大圆满法》、《真相》、《法轮佛法》等法轮功书刊共200余册,《我所理解的正法进程》239张,印有“法轮大法弘传世界”等内容的彩色图片63张,未装订成书的《法轮佛法》散页32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元、五元、拾元人民币共134张,“神韵晚会”光盘10张,“翻墙软件精选”光盘34张,以及其他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散页、封面、空白光盘、光盘包装袋、图片、李洪志画像、未寄出信件等其它法轮功宣传品若干;同时查获扣押的还有胡某某用以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一台、TR-200台式组装电脑主机(带刻录)一台、U盘二个、亚太320封塑机一台、夏普RT-A208扫描仪一台、858型厚层切纸机一台、小型切纸机一台、deli订书机一台、碳粉盒22个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设备和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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