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010年12月26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1962年5月4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丙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清华、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辩护人林云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2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广场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曲某某、陈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清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云飞,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郑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秀梅、蒋泮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LB189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53X号挂车,沿平顶山市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石搅拌站东门南侧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丙同方向驾驶的豫D936XX号麟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陈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4Z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无责任。2014年9月8日,张某甲在平顶山市西平郏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丁、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郭某甲、马某某、牛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曲某某、陈某乙诉称,2014年8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LB189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53X号挂车沿平顶山市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石搅拌站东门南侧时,与同向由受害人陈某丙驾驶的豫D93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陈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驾车逃逸。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丙无责任。经了解,豫LB189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753X号挂车的车主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受害人施救,反而逃逸,令人痛恨,受害人的死亡使其家人经济陷入困境,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与伤害。被告张某甲到案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孩子抚养费111164.85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损失678104.45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在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而在后面又指控是逃逸致人死亡。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驾车离开,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辩护人林云飞辩称,1、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已经躲开了被害人而驾车离开,且事故发生的第三天被告人仍驾车经过事故发生地,也没有在这期间清除车上留下的擦痕,故被告人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构成“逃逸”的行为;2、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没有提供被害人当时还有存活迹象,需要救助的证据,故被告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在6天以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本案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2、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远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被刑事拘留之前也没有清除车上留下的擦痕,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欠我公司14个月的购车款没有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