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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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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九头崖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松花”牌电动自行车车轮没有上锁,随即上前将该车推走。被告人盛某某推行电动车沿曙光街拐至公园北街,当走到青少年宫附近时,被过路群众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10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九头崖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松花”牌电动自行车车轮没有上锁,随即上前将该车推走。被告人盛某某推行电动车沿曙光街拐至公园北街,当走到青少年宫附近时,被过路群众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104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5年3月25日晚上6点多,我带有断线钳、螺丝刀、钢板,从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出来,准备去曙光街九头崖超市附近接我朋友,大概到晚上7点多,我在九头崖超市门口等我朋友,这时看到九头崖超市门口有一辆电动车,也没有上大锁,我就趁人不注意,过去将电动车推走,沿曙光街到公园北街,沿公园北街往南行走,当走到青少年官附近时,被几个路人抓住,后来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因为我没有电动车,偷电动车的目的是想自己骑。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5年3月25日19时0分许,我骑车到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九头崖超市买东西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九头超市门口,只锁了车把锁,没锁链子锁(红色钢丝锁)。进去买完东西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19时30分许),就报警了。报警完我回到家,接到派出所人电话,说抓到一个偷电动车的人,让我去看看,于是我就去了派出所,到派出所一看,是我的电动车。我的车是“松花”牌的,简便式电动自行车,蓝色、红色钢丝锁在车座后靠背上挂着,2014年2月在安徽亳州购买,原购价1700元人民币。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19时25分许,我从家出来,到平顶山市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南角德玛网吧门口找郭某某、万某某一起去上课,刚到网吧门口,正好看见郭某某和万某某从网吧出来站在德玛网吧门口说话,突然听见在路边一个老太太喊:“别跑,站住,抓小偷了。”这时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推着电动车在曙光街上路南往西边跑,于是我们三个人骑着两辆电动车,开始沿着曙光街往西边追去,现沿着体育路自北向南,后湛北路向西追,追到青少年官对面的人行道上,郭某某骑着电动车后座上带我把偷电动车的那个人连带电动车撞倒,我跳下车把那个男子踹倒,中年男子摔倒后准备逃跑,被我和万某某、郭某某三个人一块按倒在地,然后我就打了110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就把中年男子带回了派出所。抓住这个中年男子后,旁边路人从他身上搜出了液压钳、扳手等工具。那个喊抓小偷的老太太我不认识,可能是个路人。

4、证人万某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19时25分许,我和陈某某、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南角德玛网吧上网后,我们三个从网吧出来站在德玛网吧门口说话,突然听见在路边一个老太太喊:“别跑,站住,抓小偷了。”这时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推着电动车在曙光街上路南王往西边跑,于是我们三个人骑着两辆电动车,开始沿着曙光街往西边追去,现沿着体育路自北向南,后湛北路向西追,追到青少年宫对面的人行道上,郭某某骑着电动车(后座上带着陈某某)把偷电动车的那个人连带电动车撞倒,中年男子摔倒后准备逃跑,被我和陈某某、郭某某三个人一块将他按倒在地,然后陈某某就打了110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就把中年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19时25分许,我和陈某某、万某某在曙光街和体育路交叉口德玛网吧上过网后,我们从网吧出来站在德玛网吧门口说话,突然在路边听见一个老太太喊“抓小偷了,别跑,站住。”这时我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推着电动车跑,于是我们三个人骑着两辆电动车,开始沿着曙光街南侧往西边追,到体育路自北向南,后沿着湛北路向西追,追到青少年官对面的人行道上,我骑着电动车把那个中年男子偷的电动车撞倒,中年男子摔倒后想跑,被我和陈某某、万某某三个人一块按倒在地,然后陈某某就打了110电话报警,一会警察来了,就把中年男子带回了派出所。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25日平新价鉴字(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1日又因犯盗窃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他人财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群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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