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邱国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小平),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国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艳艳、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波、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拆迁问题引起纠纷,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应该公司保安部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收拾刘某甲,丁某某安排保安部员工被告人司某某帮忙指认刘某甲,后刘某某找到于某某,由于某某找人负责收拾刘某甲。 2014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将于某某、李某某(在逃)、苏某某(已死亡)等人带至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与沿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经被告人司某某指认,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路过此地的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左侧肋骨骨折。后刘某某、郭某某给于某某送去3000元作为酬劳。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11日、9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陶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5035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没有预谋,也没有获利且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个月拘役或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公司保安部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教训刘某甲,丁某某安排保安部员工被告人司某某帮忙指认刘某甲,后刘某某找到于某某,由于某某找人负责教训刘某甲。2014年4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将于某某、李某某(在逃)、苏某某(已死亡)等人带至本市新华区曙光街与沿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经被告人司某某指认,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路过此地的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左侧肋骨骨折。后刘某某、郭某某给于某某送去30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11日、9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司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接丁某某电话,丁某某说:你过来一下,有点事,我就和郭某某到丁某某办公室,丁某某对我们说:有个人经常来找事,我比较烦他。我说:那不行,我找伙计们教训教训他,“怼”他一下。丁某某当时也答应了。因为和他们两人平时关系好,只是帮忙也没提什么要求。我联系了二豹,我对他说:这有点小事,你认识有社会上的伙计没有,帮忙收拾个人,我给伙计们弄俩花花。当时二豹同意了。案发前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小平给我联系,他让我过去认认人,我当时开着车在九中门口南边见的面,然后我给二豹联系打电话,他也过来了,后来郭某某给我联系,郭某某也去了,我当时说:我眼近视也看不清,你们在那里认人吧。我在那里有十分钟左右就走了,我记不清谁和我一起走的,我们说电话联系。第二天早上约6、7点钟,小平给我打电话说发现那个九中老师了,让我联系人收拾那个老师,我就给二豹和郭某某联系,我说:发现那个老师了,你们现在过来吧,准备收拾他。因为郭某某离二豹近,他们也认识,我就让郭某某接着二豹他们,在曙光街沿河路交叉口东边公厕附近碰面,我开车去后,见到郭某某、小平、二豹及另外两个人,当时我们商量让小平给二豹他们指认人,二豹他们三个负责打人,然后,我就和郭某某到公厕边一个胡同内吃饭了。我和郭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听到早餐店老板说路边有人打架,我和郭某某站起来看了一下,我看见有个男的在地上坐着,二豹他们三个沿曙光街向西边跑了,小平也沿曙光街向西走了,我和郭某某就开车走了,我把郭某某送回家之后,我也回家了。中午的时候,我找一个老大哥赵某某借了3000元钱,下午我带着郭某某把钱送到李庄彩虹路一个宾馆,我当时将钱交给郭某某,我们俩一块进的宾馆,郭某某将钱交给二豹了。过了有一、两个月,趁着结工程款的机会,丁某某给我了3000元钱。之后这事就没再提过。丁某某和小平当时没有说是具体因为什么事要收拾那个九中老师,就说那个老师气蛋,他们俩都提出要教训那个人。我给二豹打电话问他有伙计没有,说有一个人可气蛋,不用拿武器,不用打可狠,教育教育都中了,等事办成了,给他点零花钱,也没说具体数,他就同意了。在给二豹说这事之前,我给郭某某提过,他不想帮忙,后我又找的二豹。我找二豹收拾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当时小平好像给我提过说那个人是九中老师。去九中门口等那个人就打人的前一天我去过一次,打人的当天早上我在现场附近。我当时和郭某某在吃饭,我没有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那个九中老师,他们打完跑的时候,我看见是三个人,其中有二豹。我离打人的距离有一百米左右,他们打架在曙光街路北,我在曙光街路南,当时我不知道小平在什么地方。我看见二豹他们三个人沿着曙光街正西方向跑了,小平咋跑了我没看清,我跟郭某某往西到曙光街桥头开车走了。二豹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二豹找的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丁某某是嘉诚房地产公司保安部经理,小平大名不知道,他在嘉诚房地产公司保安部上班。我当时想着帮丁某某、小平的忙,没有提钱的事,事后我想着二豹他们三个人,给个零花钱,我给二豹3000元钱没给丁某某、小平商量。过了一段时间,我和丁某某、小平在一起的时候,提起这事,我给丁某某要了3000元钱,丁某某把钱给我了。我没给郭某某好处,之前郭某某给我说过,有这事喊着他,刚好他和二豹住的近。我啥好处也没有得,就是伙计们之间的情谊,我是替丁某某帮忙的,我跟郭某某是朋友,通过郭某某认识的二豹,丁某某在嘉诚房地产公司保安部当经理,公司给丁某某有活,丁某某把活给我了,是通过丁某某认识的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