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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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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曙光街交叉口东南角德玛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甲在网吧熟睡时,将其上衣兜内1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来到德玛网吧,被害人郭某甲将其认出并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曙光街交叉口东南角德玛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甲在网吧熟睡时,将其上衣兜内100余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郭某甲发现现金被盗后查看了网吧监控录像。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来到德玛网吧,被害人郭某甲将其认出并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在平顶山市曙光街和体育路交叉口路南的一个地下室网吧,趁他人在网吧熟睡之机偷走100多元现金。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其在市区曙光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东侧路南“德玛网吧”打夜市,11月230日早上7点打夜市结束后,因瞌睡在座位上睡着,左侧上衣口袋内装的人民币780元钱被人偷走,后通过看网吧监控发现偷钱之人,2014年12月2日在网吧内抓住了偷自己钱的人。

3、证人马某某(郭某甲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和郭某甲在本市新华区体育路与曙光街交叉口东南角德玛网吧内玩,到晚上20时许,郭某甲在网吧内看到了那个偷钱的人,听郭某甲说被偷780元钱。

4、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

6、前科证明及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8)5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此次盗窃系累犯。

7、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亲笔供词,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扒窃被害人郭某甲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此次盗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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