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代理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到平顶山市新城区闫庄村,陈某甲放风,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CA6320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二人将车开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苗候村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开的废品收购站,以6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红色面包车价值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到平顶山市新城区闫庄村,陈某甲负责放风,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CA6320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D81XXX),二人将车开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苗候村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开的废品收购站,以6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红色面包车价值3600元。2014年11月14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下午,其和刘某甲商量去宝丰偷车,两人买了螺丝刀坐出租车到宝丰后在一家网吧上网,到凌晨2点多,刘某甲说一小区的胡同里有辆车,刘某甲说让其放风,刘某甲偷车,后两人把车推出去一、二十米的地方,刘某甲把车弄着后两人开车回了平顶山。当天上午9点多,两人到苗候村南边一家废品收购站,好像最后以900元钱将车卖掉,后两人打车去六矿那里买毒品吸,刘某甲又分给自己大概400元钱,这些钱其都买毒品吸了。偷车的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了,偷的是一辆旧的红色面包车。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从张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佳宝面包车,车牌号为豫D81XXX,于2012年8月23日放在自家住的新城区闫庄门口,24日早上起来发现车丢失。 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10号左右,其和陈某甲商量去宝丰偷车,两人买了起子,坐出租车到宝丰,到后在一家网吧上网,大约凌晨3点30从网吧出去,在一栋楼的旁边其选了一辆破面包车(好像是红色)准备下手,让陈某乙放风,自己去偷。其把驾驶室车门的密封胶弄掉,把车门打开,然后坐在车上接线,线接好后,陈某甲和其将车推了一、二十米后把车打着了,其开着车拉着陈某甲回平顶山。第二天早上9点多,两人一起在苗候村南边的废品收购站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老板和老板的儿子都在场,后其和陈某甲坐车到新新街买了230元的毒品,剩下的钱平分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曾以650元的价格收购过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当时其儿子李某乙也在场。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父亲李某甲以650元收购一个孩的一辆红色旧面包车,后将车切割后放在废品站里。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将2002年购买的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于2010年转让给了刘某乙,车牌号为豫D81XXX。 7、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及青石山派出所扣押了已切割红色面包车外壳碎片若干、昌河面包车发动机及七个轮胎等物品的情况。 8、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9月28日平价认鉴(2012)159号关于对被盗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红色佳宝CA6320面包车壹辆,根据市场调查,确定该车的二手市场综合价格为:3600元。 9、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4年11月14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投案自首。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1)、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9日(2008)新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2011)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2年3月25日;(3)、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平看放字(2012)0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甲被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25日,在执行期间曾被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2013)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单处罚金9000元、5000元。 11、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日公安新华第三分局决定对吸食毒品人员陈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陈某甲戒毒情况良好,于2014年3月2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12、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涉嫌盗窃案侦破后,多次到陈某甲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在2013年7月份到其家中抓捕时,其家人称陈某甲已于2月份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强制戒毒,青石山分局民警随即到平顶山市强制戒毒所对陈某甲进行讯问,但与戒毒所进行沟通被告知强制戒毒未执行完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戒毒人员带离戒毒所。陈某甲强制戒毒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但陈某甲在2014年3月26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其单位未及时掌握此情况,故2013年7月18日对陈某甲进行讯问后未做处理。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投案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