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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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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小名二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秦晓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小名二柱、柱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毛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秦晓东,被告人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被害人石某某的债务纠纷,纠集马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四人将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带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汇金兴业担保公司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非法使用手铐等警械强行将二人带至平顶山宾馆17楼一房间内,后将二人带至平顶山宾馆北世纪绿都北楼1202房间内,使用威逼、殴打等手段逼迫偿还借款,直至2015年1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解救,将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光明路派出所门口,被被害人认出后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谢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化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抓获说明、发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秦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2、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3、马某某真心悔罪;4、被害人欠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的原因,被害人具有过错。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兴业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七、八月份,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通过崔某某介绍并由崔某某担保从汇金兴业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未及时还清借款,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崔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带至汇金兴业公司谈还款事宜,因石某某暂无力偿还,徐某某非法对石某某使用手铐并纠集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四人将石某某强行带至平顶山宾馆17楼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打电话找钱还款,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携带部分资金到汇金兴业公司还款时,也被强行带至平顶山宾馆17楼的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打电话找钱还款。当日晚上22时许,五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平顶山宾馆北世纪绿都北楼1202房间内继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对二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威逼还款过程中,五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让二被害人互搧耳光等,直至2015年1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解救,将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光明路派出所门口,被被害人指认出后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汇金兴业公司经理樊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表示确有债务在先,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是徐某某让我们看着这两个男子,让他们打电话找钱,先是在平顶山宾馆,后到世纪绿都。一个男子将1万块钱和一个行车证送到平顶山宾馆门口,后徐总拿走了。我看到第一个男子鼻子流血了,第二个带回来的男子脸有点肿,徐总和崔某某都打了这两个男子几巴掌,有两个要账的男子也打了这两个人,侯某某拿饮水机的桶打了这两个男子,后来拿电棍电了那两个男子几下。马某某和赵某某打没打不知道,我在平顶山宾馆办公室拿皮带打了两三下后来的男子,谁给这两个男子戴的手铐不知道。徐总和崔某某说让看着那个男子的时候我和马某某、侯某某、赵某某都在场,主要是我们四个人负责看人,徐总和崔总中间去了好几次。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我们汇金兴业公司通过崔某某担保借给别人700万元钱,具体是谁借的我不认识,到期后,借款人陆续还了310万元,还剩余390万元未还,我一直向崔某某催要剩余的欠款,但崔某某说没有钱,他也一直找不到借款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剩余的钱还没有偿还,利息也未付。2014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我给崔某某打电话问他钱咋办,他说:“别管了,我让他来”。后来,他联系其中一个叫石某某的到我办公室内,我和石某某谈了一下,借款人说没钱。我对石某某说:“你看看问我要钱的老百姓都在这里坐,你不还钱不行”。他看也没看,他说没钱你不行搧我两下吧,我说我打你有什么用,你不还钱就不让你走了。然后,我就问崔某某怎么办?他也说不出怎么办。但是,崔某某说石某某有车有房,可以让他找钱。然后,我就让马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侯某某过来看着人,我给他们交代让他们看守好人,让他的家人拿钱。我让他们带着石某某上车,我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副手铐,给石某某的右手铐上,另一只手铐在车上。让赵某某和马某某拉到宾馆好好看着。大概下午18时许,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石某某的一个伙计过来送钱,我就让他来到我办公室,这个人就是张某某。但是我不认识张某某是谁,他送过来7万元钱让他走了,他刚走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就是张某某,也是借款人之一。我就让崔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不能让他走。崔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又让他回到我的办公室。我就又给赵某某联系,让他们过来。赵某某、马某某、侯某某三个人开车过来,在财务室内我把张某某交给他们三个人并交待看好人,明天将钱凑齐后让人走。到晚上20时许,公司在平顶山宾馆安排聚餐,一直吃喝到夜里23时许,我跟赵某某说把人带到世纪绿都办公室,该睡觉睡觉,明天再说。然后,他们就把石某某和张某某带到世纪绿都办公室内,我叫上崔某某开了一个房间休息。今天早上8时许,我和崔某某一起吃完饭,就一块出去抵押车,不过什么时候将石某某的车开过来的我不知道,可能是半夜里石某某的家人送过来的。两辆均为黑色大众帕萨特。崔某某找的地方,将其中一辆抵押了10万元钱,崔某某将钱直接打到公司的卡上,另一辆没有人要。然后我就回担保公司了,在中午2时许,就是宾馆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他们四个人被抓了,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在派出所门口被你们抓了。我买手铐是为了吓唬吓唬借款户。

徐某某当庭供述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其搧了被害人几耳光,也骂了被害人,向公司要款的几个客户也打了他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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