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军川、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王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对生活在本市新华区王某乙的父母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的姐妹王某丁、王某戊,以及王某乙在外地的同学刘某甲、陈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和骚扰,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最终造成王某丙病发入院,王某丁家庭不和,王某丁的丈夫黄某某自杀未遂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熊某某、王某戊、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娄某某、王某己、谢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白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其发短信骂过王某乙等人,但辩称其发短信辱骂王某乙是因女婿王某乙、女儿柯某某害死其儿子王某庚(与柯某某系同母异父)这一家庭矛盾引起的,且是针对其收到的王某乙和大量来历不明号码的辱骂短信才转发和回骂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李广彬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第一,网络短信辱骂他人构成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在2013年9月10日才公布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前的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王某甲不是无缘无故发送骂人短信的,其是针对收到的王某乙本人或王某乙所使用的来历不明的号码所发送的骂人短信进行转发或回骂,辱骂的指向明确,主要涉及王某乙和柯某某,这与法律所要求的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有本质区别。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王某丙病发入院、黄某某自杀未遂等后果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丙作为一个70多岁的老年人,其得病、看病很正常,黄某某自身家庭本来就存在矛盾,且被告人王某甲也没有骂过黄某某,故其自杀与被告人王某甲辱骂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王某甲因儿子王某庚在河南林州水库死亡一事与女婿王某乙、女儿柯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对生活在本市新华区王某乙的父母王某丙、熊某某,王某乙的姐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的侄女豆豆,以及王某乙的同学刘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和骚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手续等记载王某丙因高血压病等入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续等记载王某丁的丈夫黄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服用安定片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立案侦查,公安干警于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次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使用的黑色GiONEE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手机中与案件有关的数据进行了恢复、提取,并将检出的相关文件保存在专用存储光盘中。该光盘信息显示王某甲也曾多次收到过其女儿柯某某手机号码1366135XXXX及多名机主信息不详号码对其本人的辱骂短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3年2月25日报案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称其手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接到骚扰、威胁、恐吓内容的短信,已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该事实八宝山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王某甲的报案材料,材料显示八宝山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但未提供处理结果。 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甲因其儿子王某庚死亡起诉王某乙、柯某某、成某某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致函,林州市公安局回函说明,根据调查情况,王某庚死亡案证据发生新的变化,正在调查中,为保证侦查工作需要,证据材料不能复印调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鉴于公安机关正在对王某庚死亡案重新侦查,王某甲的起诉尚无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丙、熊某某、王某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6月14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的1871006XXXX、1561130XXXX两个手机号码用了七、八年了,其中1871006XXXX这个号码我女儿柯某某和女婿王某乙他们在2010年年初到2010年2、3月份,2011年4月份到2011年的9月底,2012年6月初到7月25、26前后用过,除了上述三个时间段,手机一直由我使用。他们俩在一起总拿我的手机往外面打电话,我不知道他们打给谁的,如果有人回过来问是谁打的电话,我就说不知道。平时我基本上不用电话,我也没有使用1871006XXXX、1561130XXXX这两个手机号给别人打过电话、发过短信。 我女婿王某乙是河南平顶山人,我只是见过王某乙的母亲和他二姐,但是他们的具体名字我都不知道。我女婿家里有什么人我也不知道。我只跟王某乙的二姐认识,我女儿柯某某生孩子的时候见过她,我记得叫王某戊,我没有给王某戊发过短信。王某乙的朋友成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路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打通电话就骂我,后来我不接了,他们就发短信骂我,我就把王某乙骂我的短信转发给他们。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骂我,我也不认识他们是谁。他们打过来电话时,自称叫这些名字所以我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给我打电话和发信息的内容我记不住了。除了这几个人以外我没有给他人打过电话、发过短信。王某乙为什么要骂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女儿和女婿是否有矛盾。我现在和女儿、女婿没有来往。前一段时间我给我女婿发短信骂他,是因为他先骂我,我才骂他的。他骂我是老婊子,说我跟我单位的男人都睡过觉,我就骂他你有本事就去告我去,不告我就是野婊子生的。我和王某乙在平顶山的家属没有矛盾。我和王某乙的朋友也没有矛盾。从2012年2月份至今我没有给平顶山市的号码发过侮辱性的短信。也没有骚扰过王某乙的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