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凯撒商贸城内,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史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偷走后逃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凯撒商贸城一过道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10元。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见证人情况、被盗手机、被盗手机串号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案发现场位置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凯撒商贸城市场内,趁被害人史某某看衣服不备之机,将史某某上衣右口袋内装的苹果5手机偷走后迅速离开现场,该扒窃过程被反扒巡防队员录像跟拍,后公安民警即对被告人查找堵截,在凯撒商贸城一过道内将马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被盗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其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我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去凯撒市场玩,后看到穿白色棉袄的女子手机在棉袄右口袋露着,我就临时起意,趁她不备,将手机给她掏走了。我盗窃的是苹果5手机,外粘黄色外膜。我偷后有十几分钟在凯撒一过道内被两个便衣公安摁住,手机从我身上搜出来。当时公安让我解手机屏锁,我没有解开,我说手机是自己买的,后来公安人员将我押至中兴路派出所,见失主正在派出所报案,公安将手机给失主,失主将手机屏锁解开了。从公安到检察环节我当时想没有掌握我犯罪事实,存在侥幸心理一直不认罪,还有我在看守所听别人说,不认罪可以判的轻一点,我现在想明白了,我认罪。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自己和同事李某某在新华区凯撒东边小吃街看衣服时,发现上衣右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当即用同事的手机报了警,在派出所登记情况时,值班民警告知自己小偷已被抓获,手机在小偷身上也找到了。大概有十几分钟便衣民警带回一名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一位民警向自己出示被盗的贴黄色外膜的苹果5手机,并在民警的要求下解开手机屏锁。手机是自己于2013年5月份与舞钢电视台一起以1000元的价格团购的合约机,当时市场价4999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0分许,为打击市场掂包绺窃现象,自己和队友张某某在凯撒市场一制高点观察发现一上穿绿色夹克袄可疑男子,即对其录像跟拍,见该男子将左手伸向一穿白色长袄的女子衣服掏一下后迅速离开,其立即电话通知市场巡逻民警郝某某队长等人查找该可疑男子,随后看到该女子在自己身上查找东西,后郝队长顺利将该可疑男子抓获。郝队长等人从该男子身上查获到了女孩被盗的苹果5手机。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自己和史某某在新华区凯撒东边小吃街一摊位前看衣服,刚离开摊位,史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在派出所登记时,民警告知已将行窃者抓获,之后民警带回一男子,出示的手机正是史某某被盗的贴了黄色外膜的白色苹果5手机。 4.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05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16G)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4日的鉴定价格为2310元。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过程。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工作记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见证人情况说明,被盗手机、被盗手机串号照片,案发现场位置照片,被害人史某某提供补开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交巡防大队副大队长郝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扒窃现场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6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