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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交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路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95.4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限期后拒不还款,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9月18日,李某某已还清该信用卡贷款本息。

以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资料、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程某某、高某某、艾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9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AJXXX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卫东区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东侧,撞倒行人王某某、周某某,至王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

以上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比对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量刑。两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依法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在收到催款通知后陆续还款一部分,自己没有逃避银行催收,也告知了银行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路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80XXXX。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通过此卡先后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95.48元,后该工商银行通过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其中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5月5日两次向被告人李某某书面下达透支卡催收通知书,但李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资金超过三个月限期后仍不归还欠款。2013年8月29日该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29日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18日将李某某纳入全国追逃网追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还款33000元。2014年9月16日李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李某某家属还清该信用卡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71690.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公民身份号码于2011年7月22日变更为41042219751013XXXX。且未在户籍地居住。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在其父亲李法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在对其身份审查时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遂将其交由中兴路分局民警带回。

(3)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经网上比对,李某某无犯罪前科。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于2014年6月18日纳入全国追逃网追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于2013年8月15日控告李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追回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5)工商银行提供的李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自己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客户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524047000780XXXX,系平顶山绿色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1513752XXXX。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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