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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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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PKF7XX号东蕾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本市新华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四矿口涵洞立交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妻子贾某某拨打110,公安人员赶到后,李某甲在现场附近归案并主动接受处理。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武某甲、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PKF7XX号东蕾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本市新华区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四矿口涵洞立交桥西侧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妻子贾某某拨打110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在得知公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其在现场附近主动归案并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杨某某、武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除李某甲自愿补偿原告人的45000元外,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8242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豫PKF7XX号低速货车和老婆贾某某一起到平顶山市拉砖,当时10时许其开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四矿东边的涵洞立交桥附近,车前方有一男一女各骑一辆电动车同向行驶,在自己准备超车时,撞住骑电动车的女子了,感觉是自己车的右前侧保险杠和对方电动车的左侧发生了碰撞。自己听到响声后就立马刹车查看情况,那名骑电动车的男说撞住人了,自己就赶紧把正在睡觉的老婆贾某某叫醒,让她赶快报警。自己和伤者同行的男子一起把伤者从车下面拉出来,一起对伤者采取急救措施。120车赶到现场后,围观的人提醒自己赶快躲避一下,以防被伤者家属殴打,其就告诉老婆贾某某先躲在事故现场附近,直到老婆打电话说事故科的人来了,贾某某带着事故科的民警来找自己,然后就坐上警车去了事故科。自己有B2驾驶证,肇事车豫PKF7XX号低速货车是自己2014年7、8月份买的二手车,车还没有过户,行车证上写的车主是谁自己不知道。半个月之前审验的车,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李某甲开着豫PKF7XX号车,二人一起来平顶山拉砖,在沿着许南路来平顶山的路上自己在驾驶座后面卧铺睡觉时,李某甲把自己叫醒并让自己打110报警。自己拨打110报警后下车查看情况,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车左前轮后面,旁边一个男的在喊她,那女的流了一滩血,于是自己又拨打120,事发后李某甲在那帮忙抢救人,120的人到了后确认那女的不行了。随后民警赶到现场,自己主动找到民警并通知李某甲来找民警,之后李某甲被民警带上警车。肇事车辆豫PKF7XX号是自己和李某甲买的二手车,案发时是李某甲开的车,而自己因为案发当时在睡觉,所以没有看到事故发生。

(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9点多,自己和郭某某在本市乐福小区跳舞后,送郭某某回家。从乐福小区出发,沿北环路一路向西,在陶瓷厂路口附近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自己和郭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自己只听到一声响,就看不到郭某某了,具体怎么发生的自己也没有看到。之后自己下电动车,在大车下面的中间部位找到了郭某某,然后把郭某某从大车下面拉出来掐她的人中,并一直叫她的名字,郭某某在短暂醒来后又昏迷了。事故发生后自己联系郭某某的女儿,120到现场后,郭某某的女儿也到了现场,郭某某的女儿让120急救车把郭某某拉医院,随后郭某某的丈夫也到了现场。自己眼不好,对肇事车的颜色、车牌号和司机的体貌衣着顶不真。

(3)证人武某甲(系死者郭某某丈夫)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22日21时58分,听女儿武某乙打电话说她母亲郭某某在北环路出事故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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