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借用他人资质并采取“陪标”的方法中标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为感谢时任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投标、评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支付等方面的帮助,并且为以后继续中标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土地整理工程,分别于2010年7月向韩某某行贿30万元用于韩某某购买房屋,于2011年为其支付该房屋装修款102619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刘某某房产登记资料、证明、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5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十九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第21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段某某在确已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行贿数额402619元及被告人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投案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段某某在准备去检察院投案时,由于是双休日,便决定2014年9月1日到检察院投案,并把该决定向其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及其爱人王某丙说明,但在2014年8月31日被检察院带走,经检察机关调取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段某某到检察院后,虽然由于其对法律的理解导致其犹豫不决,直到在2014年9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段某某仍属于在接受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结合本案,段某某在如实供述时只不过是出现了一些犹豫,不应当影响其自首的成立。2、被告人段某某从未主动给予韩某某钱财,根据韩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给予韩某某的钱财全部是韩某某向其索要,韩某某属于索贿,被告人段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通过庭审可以看到被告人段某某对此次犯罪真心悔悟,多次表示愿接受教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段某某是一个热爱家人、热爱生活、热爱工作、热爱公司员工的人,有理想,有抱负,被告人所在公司40多名员工的联名愿望书也给予段某某更好的评价,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及从轻处罚情节,给被告人段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让段某某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实现自己的价值、回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时任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韩某某的帮助下,采取“陪标”的方法中标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韩某某并在被告人段某某所中标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因购买郑州的房子需要用钱,就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向段某某索要3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为了感谢韩某某在其以前中标工程中的帮助及以后为了韩某某能继续帮助自己中标,于2010年7月7日向韩某某指定的账户中打款30万元。后韩某某让被告人段某某帮忙在找装修公司装修其在郑州购买的房屋,被告人段某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为韩某某支付装修款102619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听说韩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于2014年8月30日其向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乙及其爱人王某丙说明其在固始县做项目时认识的一个领导出事了,涉及到自己给韩某某行贿的事,因当时是双休日,打算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到检察院投案。2014年8月31日下午,新华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段某某从公司带回检察院,检察机关在初查该案时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检察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9月3日将被告人段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大概2002或2003年的时候,在我叔叔段某甲的朋友聚会时认识韩某某的。2009年4月初,在丰港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工程开始招标前十几天,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有项目,马上也开始招标了,你如果参与的话就准备一下。因为我自己没有公司,我借用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资质,又借用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陪标。我把四个公司的名称告诉了韩某某,并在电话里跟韩某某说过4个公司都是我找的,韩某某让我报第5标段,并说招标代理公司到时候他打招呼,招标过程中有什么事让我找唐某某(之前我通过韩某某和唐某某见过面)联系。2009年5月25日开标会上业主方有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韩某某和副主任唐某某。开标会当天下午我给唐某某打电话问结果,唐某某就说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第5标段。当时韩某某是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的主任,招标过程中还是业主代表,具体他们怎么操作我不知道,如果没有韩某某的帮忙,我就不会参与招标,更不会中标。第5标段只有我找的4个公司报名,应该是韩某某让招标代理公司控制了报名,没有让别人报名,有一次我和韩某某在郑州见面,我给韩某某说我工程挣到钱后有他一份,韩某某说好的。2010年的7月初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要用钱需要30万,他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名字是刘某某建行账号,2010年7月7日我向韩某某提供的建行账户里转了30万元。大概2010年或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郑州有套房子要装修,让我给他找个装修公司。我就帮他联系了上海美巢装饰公司,装修房子的钱都是韩某某让我给他出的,我支付了102619元。在我施工期间韩某某帮我把工程转包给了当地人,另外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资金支付韩某某都帮忙了,韩某某问我要的这些钱我都给他了,一方面是感谢他以前的帮忙,另外希望以后让他帮忙继续中标,所以他问我要钱,我没法拒绝,就给他了。2010年12月,我以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过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2011年8月我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过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了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十九标段。2012年5月9日,我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固始县丰港乡等十五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建设项目(田庙村、竹圩村、三保村和杜营村)施工工程第二十一标段。工程的中标过程大同小异,都是韩某某在评标环节进行了操作,最终让我的公司中标。在做固始县土地整理项目一共6个项目,一个项目盈利20万元左右,6个项目我一共盈利100万元左右。我中标的这些工程的施工都不是我本人组织的。韩某某帮我联系当地人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作为中间人跟双方谈好,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中标的公司后,我或者我中标的公司付给施工队70%的工程款,我中标的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把剩余的工程款转给我,就是我的毛利润了,我参与中标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