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82号 罪犯李秀敏,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秀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秀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李秀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李秀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秀敏在担任钢市杨庄乡柏庄村会计时,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乡政府和某公司拆迁和土地征用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土地面积,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中51万余元,该犯分得113800元。为在征地过程中虚报的面积套取补偿款得到照顾,共同合谋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4000元。该犯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 罪犯李秀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2月获得表扬;2015年1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2014年全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