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翟丽,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翟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翟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翟丽伙同他人两次驾驶面包车到某供电所采取毒死狗的方法盗窃铜芯电缆线及铜铝接线卡子等物,1起未遂。伙同他人到某公司撬锁后盗窃公司库房内铝合金条、铝制水箱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4166元。案发后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翟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丽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