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89号 罪犯刘壤,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刘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刘壤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壤与其夫关系不和,遂与夏某发展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刘壤、夏某二人多次电话联系,密谋杀害丈夫。2008年7月15日晚,刘壤为夏某打开其居住的闫庄小学大门,夏某进入屋内对其丈夫拳打脚踢,后将其拉到屋外殴打,并掐脖子致其丈夫当场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较差、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壤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