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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天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天虎(别名云虎),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天虎(别名云虎),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天虎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邓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邓天虎伙同孙海鸥、冷龙桂(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通达大厦门前路段,抢走被害人许某金项链一条,后销赃得人民币3900元。

2013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天虎伙同孙海鸥、冷龙桂(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江苏省宜城街道华要新村7幢公共厕所边,抢夺被害人周某金项链一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0元。现已追缴被告人孙海鸥所得赃款人民币1830元。

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天虎在本市二七区敦睦路金三角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某颈部所戴黄金项链(重26.7克,经鉴定价值9847元)抢走,并致使被害人胸口受伤。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天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同案犯孙海鸥、冷龙桂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岳某、赵某、崔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周某、陈某的陈述;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天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天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天虎犯抢夺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天虎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747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天虎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邓天虎实施抢夺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邓天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天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天虎与同案犯孙海欧、冷龙桂共同退赔被害人许小妹、周亚萍共计人民币19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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