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富强,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富强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富强及其辩护人崔世录,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一)被告人邵富强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维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通讯基站房租及电费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3年3月先后将中国联通房租30000元人民币及电费61636元人民币,共计91636元人民币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被告人邵富强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维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通讯基站房租及电费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将移动公司房租10500元人民币及电费75565.2元人民币,共计86065.2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三)被告人邵富强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维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工程验收、报送审计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在杭某承接管城区政府大院会议室和管城区委家属院16、18号楼的防水工程,审计结清款之后,将杭某退回的工程款2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受贿犯罪 被告人邵富强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维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场地管理、工程进度和质量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8月收受承接管城回族区政府大院1、2、6号楼外墙瓷砖工程的郑州第一建筑公司黄某1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富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富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收到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电费43000多元,出具电费17436元的收条后,将该笔款项交于单位财务,并将其余款项全部用于领导支出及装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中,其只收到移动房租7000元,电费26000多元,并将收到的房租、电费全部用于领导支出;3、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的第三起事实及受贿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将贪污和受贿的钱全都用于领导和单位支出,不构成贪污及受贿;4、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排除。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邵富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不让其睡觉、只吃一顿饭,笔录签字不提供花镜,办案人员不向其宣读等方式所取得,被告人邵富强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因40分钟的询问时间内不可能形成14页的笔录,故上述口供均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邵富强在管城区委机关院内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单位暂无资金支付及工程急需支付资金的情况下,从手中暂保管的部分公款中分别支付给李某甲和张某甲各3万元,共计6万元,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扣除;3、被告人邵富强从2008年11月份至被逮捕前,为办公事受领导指示或为领导办事,清账费用共计102830元,另受局长毛某指示购买鱼缸等约计1098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邵富强犯贪污、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邵富强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维修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通讯基站房租及电费的职务之便,从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收取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及电费61636元;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收取移动公司房租10500元及电费40996.2元。 2008年,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承接了管城区政府大院会议室和管城区委家属院16、18号楼的防水工程,2011年审计结清款之后,被告人邵富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工作人员杭某退回的工程款20000元占为已有。 上述联通、移动公司缴纳的电费、房租及兴盛公司退回的工程款总计148132.2元,被告人邵富强将其中的76298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将剩余的71834.2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花销。现被告人邵富强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71834.2元,暂存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邵富强供述,2008年11月联通公司在管城区执法局办公楼楼顶的东头建立基站,约定每年向事管局交纳15000元的房租,每度电费0.85元,按实际用电量计算电费。后联通公司一个姓王的女子将2010年的15000元房租和21250元电费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自己,以转账形式将2011年的22950元电费转到了自己名下郑州银行卡上,除了转账的22950元,其他钱自己都给对方打了收条。收到的这部分房租和电费其都用于公务支出及领导消费了。2009年10月开始,自己代表管城事管局先后与移动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后一个姓马的男子交给过自己两年的房租及电费,其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10500元房租,2010年8月10日收到15200元电费,2011年5月24日收到7000元房租及9000元电费,收到的这部分房租、电费有一部分交到财务了,有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了。2012年与移动公司的房租和电费至今没交。2008年,兴盛公司承接了管城区委大礼堂、大门、1号楼的屋顶防水工程,后因工程质量及没有做完等原因,该公司的包工头杭某于2011年,在其办公室退回了2万元工程款,当时自己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上交财务。其单位领导毛某和李某乙知道其收取联通和移动公司租金和电费的事,其将上述收到的款项全都用于毛某、李某乙花销和单位支出。其平时记的账本放在办公室里,被侦查人员拿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