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二七区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红沟村时,与刘某丙(12岁)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丙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某甲血醇含量为161.73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对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甲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