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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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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受贿罪,赵江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2012年12月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计量部、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2012年12月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计量部、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

负责人赵江,原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

诉讼代表人赵睿,现任郑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

辨护人徐江灿、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平莲,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赵睿及辩护人徐江灿、孙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江(时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在召开郑东新区供电部管理层会议时提议,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然后从中收取合同总金额约10%的提成款,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等支出。该供电部管理层会议通过该提议并具体实施。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到该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共计87534329元。现已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600余万元提成款,案发时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65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赵江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在施工中予以协调相关部门关系。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赵江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的某日,送给被告人赵江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赵江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元月,送给被告人赵江10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被告人赵江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购房借钱为名,向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总经理赵某索要16万元人民币,后赵某从该公司财务领出16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赵江。

四、2012年,被告人赵江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格林房地产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总经理赵某于2012年年底,送给被告人赵江5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人赵江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郑州市南水北调供配电工程,该公司总经理赵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赵江2万元人民币。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江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介绍电力安装工程给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孙某乙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送给被告人赵江共计4万元人民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4月18日将被告人赵江传唤至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并将其抓获,现涉案赃款部分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江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单位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稳定队伍;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单位没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得为合法获取的佣金;3、从整体来看,被告单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

1、赵江在单位受贿犯罪和个人受贿犯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2、赵江涉嫌的单位受贿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4.1万元,而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为犯罪未遂;3、第二起指控中的赵江收受王某乙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第三起指控中的赵江收受赵某的16万元,应系赵江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受贿;5、第四起指控中的赵江收受赵某的5万元和2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受贿,这两个工程并不在赵江所管辖的郑东新区区域内,不存在利用其自己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的问题,该7万元应属于违纪行为;6、第五起指控中的赵江收受孙某乙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单位受贿的事实与证据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江(时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在召开郑东新区供电部管理层会议时提议,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此两个公司向该供电部提供工程利润的提成供该供电部使用,管理层会议通过该提议并具体实施,供电部需要资金时随时由两个公司提供。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到该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现已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1641078.26元提成款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等支出。案发时,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65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现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退出赃款65万元、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00万元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江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期间,经班子会研究决定,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其单位的吴某甲和袁某乙确认的工程成本及费用情况,经班子会讨论从中提成具体数额,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中伤、亡者家属等支出。因成本核算较麻烦,故商量的原则是以工程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参考数据。这些钱都在这两个公司内暂存,其单位需要时通知这两个公司来交钱,一般公司把钱交给吴某甲、袁某乙,后再把钱交给王某甲造表发放,之前发放的名单在王某甲处保存,后来销毁了,案发前最近发放的名单王某甲仍有保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这两个公司承接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后,共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五、六百万元提成款。2012年9月,几方进行了核算,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100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电力系统进行了改革,其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春节时从上述两个公司提出共30万用于其郑州新区区域人员发放过节费,2013年3月份,给临时工工资及食堂补贴又支取了5万元,案发前,在两个公司账上还剩265万元提成款未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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