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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全、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灵全、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书至行云路XYLW0062号灯杆南9.8米处,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云路XYLW0062号灯杆南9.8米处,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现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董某某赔偿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已获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有点困,后听到车头有碰撞的声音,其停车看到前方10多米远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以为不是自己车撞的,遂开车走了,一辆面包车在后面追其,其没停车,后到连云路口附近下车看到车头引擎盖变形,知道是自己撞了人,后又回到案发地点看到现场有车辆和人,没敢停车。回家的途中,其给弟弟陈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将车停到家附近,陈某赶来劝其投案,其二人开陈某的车去柴郭村警务室的路上,车主严某给陈某打电话问情况,陈某称准备一起去报警,后其二人开车遇到了民警,遂被抓获。

二、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牌号为豫A×××××出租车是其和被告人董某某分工驾驶,其白天开,董某某晚上开。案发当天其随民警前往董某某家时看见豫A×××××号牌车车头下方护网脱落,前引擎盖翘起,有碰撞的痕迹。后其开车与民警一起前往柴郭村派出所,途中看见陈某开着车,民警让其给陈某打电话,其打电话,陈某称跟董某某一起,其让二人去派出所,董某某去投案。案发后,董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其车辆的损失。

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其乘坐朋友驾驶的面包车在案发地点听到很大的碰撞声,看到正前方40米处,一辆出租车停着,一名行人在地上躺着,出租车司机下车看看地上躺着的人,后上车向南行驶。其和朋友开着面包车去追出租车,没有追上,其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出租车的车牌号为豫A×××××。

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找到其讲述了案发经过,并和其一起开车去警务室投案,在投案路上,董某某开的出租车的车主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跟董某某在一起,其称二人正一起去公安机关,后在警务室门口遇见民警,董某某遂被抓获。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郑)尸检(法医)字(2013)201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七、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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