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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康师傅公园附近光明路路边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姜某实施强奸,在遭到被害人姜某反抗后放弃强奸。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4时许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跟被害人姜某(二人原系工友)一起到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康师傅公园附近光明路路边的草坪上,肖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并将姜某短裤和内裤扯开,掏出阴茎接触姜某阴部,姜某用手推肖某某进行反抗,此时旁边有人路过,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放弃了实施强奸行为,并将姜某送到其租房附近。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4时许在马寨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和以前的工友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到康师傅公园,肖某某将其放在草坪上按住其,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掐其颈部,威胁其不让其喊叫,后肖某某脱掉自己的裤子,又将其裤子和内裤脱到胯部下面,肖某某用阴茎蹭到其阴部,其用手推他并喊救命,大概过了5分钟,其把肖某某推开,坐起来穿上裤子,肖某某又把其按在草坪上,压在其身上,后来他自己站起来穿上裤子,拉其走出草坪。后来肖某某又将其送到其租房附近,其告知其男朋友肖某某想强奸其的事,其男朋友遂报警。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康师傅公园附近光明路路边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将姜某短裤和内裤扯开,掏出阴茎接触到姜某肚脐下方,这时旁边有人路过,其主动放弃了实施强奸行为。

证人申某(系被害人姜某的男朋友)的证言与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案发后姜某告诉他,原来一个工厂里上班的“小磊”(指被告人肖某某)欲强奸她,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四、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郑八院(2014)精鉴字第2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处于“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但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处于“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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