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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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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金双、李波、化名丁建勤),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金双、李波、化名丁建勤),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西工房小区7号楼1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40元)盗走,后骑车到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扳子、液压钳各一把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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