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毕业。 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彦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医药销售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宏、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3116.5元。宣判后,被告人季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张翀,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宏、王之淏,证人陈某、王某、白某、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B区负一楼20号商铺,因买衣服与商户阴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被告人季某手持旁边商铺的模特架将被害人阴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阴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季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人季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阴某某,不知道阴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关于民事部分,因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一)谁是致害人相互矛盾,被害人阴某某及其母亲白某证明致害人身高一米七左右,年龄三十岁左右,穿米黄色衣服,证人智宇与证人昝某甲和苏某甲证明致害人三十岁左右,穿浅色西装;(二)被害人陈述的被打伤的地点前后不一致,与证人证明的打伤地点相矛盾;(三)被害人、证人证明的被害人受伤后是否立即倒地昏迷相矛盾;(四)被告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相矛盾。二、监控录像能证明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作伪证,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一)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证人智宇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其不可能看到被害人被打的过程;证人白某和季某厮打着进入摄像头垂直下方的位置,说明摄像头下没有人昏迷;经陈某、王某辨认,监控录像中一只手抓住王某的头发往下压,此系阴某某的手,说明阴某某还在参与厮打没有昏迷;一辆拉货的拉车从案发附近通过,说明摄像头下没有人倒地或昏迷;(二)有案外人参与打架。证人陈某、王某证明有另外三男一女参与了打架;(三)证人昝某甲、苏某乙参与了厮打。证人陈某、王某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上述两名证人参与了殴打王某;(四)监控录像显示有两个棍状物快速移动,不能排除铁棍致伤被害人的可能。三、本案物证来源不合法,物证未鉴定,收集证据不全面。(一)物证来源不明,没有现场勘验,没有提取笔录,物证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二)物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应排除。物证模特架上没有鉴定出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也没有被告人的指纹或DNA,公诉人不能证明当庭出示的物证和照片与录像中的模特架系同一物,应将物证排除;(三)物证照片也应当排除。四、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并有证人作伪证现象。(一)应当现场勘验而未勘验;(二)应当鉴定而未鉴定;(三)辨认笔录因为辨认程序违法而无效。阴某某在做辨认笔录之前,就和证人白某、昝某甲、苏某乙在派出所看了监控录像,辨认人见到了辨认对象,辨认应无效;(四)关于鉴定的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做伪证;(五)关于当庭出示的模特架及相关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做伪证;(六)原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发回重审案件,公诉机关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直接宣告被告人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与其妻陈某和陈某的表弟王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负一楼B区20-21号商铺,因购买衣服与该店商户白某及白某的儿子阴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邻近商户劝开。后被告人季某和陈某、王某离开该商铺。 大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季某手掂灭火器又返回商户白某的商铺附近,在试图伤害对方时,手掂的灭火器被他人夺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该广场负一楼B区31号商铺(即18号商铺对面)门口,季某又手持附近商铺外摆放的模特架,用底部金属支架击打被害人阴某某的头部,将阴某某的头部打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阴某某头部外伤后致右顶部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阴某某目前颅脑损伤伤残等级暂评定为九级,伤后满二年,可再行伤残等级评定。 公安人员接被告人季某报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季某已去医院治疗,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季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季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治安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遂被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季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某造成了80337.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65888.28元,误工费7631.02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15时许,其和妻子陈某、表弟王某到金城服饰广场负一楼童装批发市场给其儿子买衣服,因买衣服与白某、阴某某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