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常玉华,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常玉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常玉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常玉华与被害人张某有矛盾,便和同犯张某某商量用炸房子的方式来吓唬张某。1990年5月19日,二人携带炸药、雷管、导火索等作案工具将爆炸物放置在张某家的后墙处。同犯张某某点燃导火索,正在屋内睡觉的张某被当场炸死。二被告人亲属与张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犯认罪悔罪。 罪犯常玉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自2013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玉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玉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