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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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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张秀娥,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秀娥犯故意伤害罪,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张秀娥,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秀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宣判后,张秀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对张秀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2日对张秀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秀娥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张秀娥因曾向常某的馍店推销面粉被拒而心存不满,遂和人预谋将馍店赶走。张秀娥多次指使高某等人通过门上摸屎、威胁恐吓的方式意图将馍店撵走,均未达到目的。2007年7月31日凌晨,高某等人再次到馍店对常某等多人进行殴打,同伙持铁棍朝被害人常某头部、背部、左臂猛击数下,致常某当场死亡,同时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该犯系主犯。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犯家属代为赔偿较多,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罪犯张秀娥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7月和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秀娥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秀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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