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03号 罪犯张高琴,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因漏罪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高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张高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高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春节前后,该犯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三名。该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张高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琴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高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