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卢艳,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卢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卢艳伙同他人先后3次盗窃他人车内现金5.81万元及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手机、电脑已追退,追退现金5400元。该犯有立功行为,自愿认罪。 罪犯卢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5月和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