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彭德文,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随案移交的现金2000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彭德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7日,彭德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骗取被害人吕某上车后,盗窃吕某现金1600元,银行卡三张,后通过取款、消费的方式从银行卡取走现金39761.5元。该犯系主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彭德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记功。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4年全年的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德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德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