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杨一芳,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杨一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杨一芳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杨一芳以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等7人现金共计175757元,用于个人治病及日常生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罪犯杨一芳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一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一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