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赵芳,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赵芳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9488.8元。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对赵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28日对赵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对赵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赵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6日,赵芳与同犯驾车到焦作接其公司经理曹某返回山西途中,被害人曹某因赵芳二人未到郑州接站而对二人辱骂、殴打。途中与一辆出租车擦划后三人下车查看,曹某再次殴打赵芳并欲殴打同犯。同犯上前对曹某殴打,并让赵芳过来打曹某。赵芳持石头照曹某头部猛砸数下。同犯又持石块、砖块照曹某头面部猛砸数下,后驾车逃离现场。曹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有自首行为。 罪犯赵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