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肖玉霞,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肖玉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肖玉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肖玉霞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11日,以诱骗被害人刘某以钱化灾”为由,实施诈骗,骗取刘某现金200000元及价值47286元的金银首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该犯系自首。 罪犯肖玉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当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时,愿意接受警官的批评教育并及时改正;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2月、6月和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玉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玉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