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83号 罪犯王红玲,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项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红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违法所得52900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红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红玲在担任项城市水寨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院长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收受宋某共计52900元的药品回扣款。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王红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8月和12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玲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