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09号 罪犯申有弟,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申有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宣判后,申有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申有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底,经申有弟联系,伙同他人将一约3岁小女孩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获利300余元。该犯系从犯,有自首行为。 罪犯申有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11月获得表扬;罚金15000元已缴纳。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有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有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