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白晓玉,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白晓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宣判后,白晓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白晓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份开始至2000年5月份,白晓玉伙同他人伪造某公司收款凭证、公章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出售拆迁安置房为名先后骗取李某等8人购房款共计41万元。后白晓玉个人退还赃款18万元。同伙退还7万元。 罪犯白晓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晓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晓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