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白静民,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白静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白静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白静民等人无视政府对煤矿停产停工整顿的要求,作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擅自解除封条,组织大量人员下井作业。2010年3月31日在非法生产时发生瓦斯爆炸,导致4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728.4万元。事故发生后,白静民等人均逃匿,给事故抢险救援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情节特别恶劣。该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白静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静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静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