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86号 罪犯焦晓娟,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未执行的一年六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焦晓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62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焦晓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焦晓娟与冯某谈对象期间取得冯某信任后,以帮助其购买商品房、廉租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为侄女购买奶粉为借口,骗取现金66200元。 罪犯焦晓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5月、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晓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晓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