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马巧歌,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巧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马巧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马巧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马巧歌在北京租用地下室,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后烟草专卖局在该地下室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840条,共计价值949992.5元。该犯系主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 罪犯马巧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7月和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交纳罚金6000元。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优秀、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巧歌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巧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