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马改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改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马改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马改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份期间,马改英以能为他人办理招工安排工作等为由,多次骗取郭某等21人共计819000元,赃款未追回。 罪犯马改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1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改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改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