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高世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世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对高世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28日对高世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对高世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高世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农历12月份,高世英伙同人卖给史某10克大烟及配料。2005年6月,卖给他人掺进30克底料的150克毒品。 罪犯高世英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6月和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世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世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