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68号 罪犯郭秀芝,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秀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郭秀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6940.62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郭秀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郭秀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26日21时许,郭秀芝因琐事与丈夫吴某发生争执引发厮打,乘吴某不备,用木棍猛击其头部致其昏倒。案发当晚,郭秀芝外逃。吴某经抢救无效第二天死亡。该犯系自首。 罪犯郭秀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秀芝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秀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