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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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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邵静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邵静,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邵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邵静,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邵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宣判后,邵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周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邵静、李华为达到威慑乡里、称霸一方、非法敛财之目的,拉帮结派,组织、纠集众多劳改释放人员、闲散人员等,殴打、辱骂、敲诈勒索当地群众。特别是2004年以来,邵静、李华通过控制村级政权,形成有多人为骨干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组织实施非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邵静亲自组织作案14起。2007年夏天,邵静伙同他人和洪某一起吃饭时,看到洪某的金项链,喝酒时故意将洪某灌醉,将其价值4000余元项链取走。2009年2月,他人之间因砖款结算矛盾,邵静等三人共同将郭某夫妇打成轻伤,事后赔偿郭某夫妇26000元。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该犯和李某利用自己的恶势力,强迫他人购买其建筑材料。2006年6月,他人打架被公安机关立案后,邵静指示刘某等向公安机关做假证。

罪犯邵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和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8月和2014年1月表扬;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自2012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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