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郑美玉,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郑美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5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郑美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郑美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郑美玉作为某公司股东和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用以餐厨废弃油为原料提炼的劣质成品油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仍参与其中。明知公司购入以餐厨废弃油为原料提炼的劣质成品油并冒充食用油进行销售供人食用,仍参与其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情节特别严重。该犯系从犯。 罪犯郑美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下半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美玉同时犯数罪,犯罪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情节特别严重。罚金450000元也没有缴纳。在本次减刑1年7个多月的考核期内仅获得1次记功和1次表扬,起始期限略长于1年6个月的最低起始期规定,改造表现一般。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应从严控制减刑,本次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美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