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671号 罪犯闫郑华,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闫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闫郑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10时左右,闫郑华伙同他人将受害人骗至同伙所在家属院中,以受害人家人将会有病等理由骗取栗某48000元消灾费用。随后,四人将该款瓜分。该犯系主犯。该犯和同伙李某家属自愿赔偿栗某48000元,取得谅解。 罪犯闫郑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获得记功。罚金已缴纳。2014年上下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较差、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郑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郑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