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陈怡静,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门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怡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责令陈怡静退赔赃款99000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宣判后,陈怡静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38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陈怡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陈怡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11期间,陈怡静以帮助魏某建设停车场为由,多次骗取魏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陈怡静的亲友代其退赔赃款4.1万元(已发还受害人)。 罪犯陈怡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4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自2013年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怡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怡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