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200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龙从芜湖站窜上温州开往郑州K1238次列车。2015年2月10日2时30分许,列车运行至芜湖-巢湖区间,被告人陈龙在4号车厢盗窃旅客吴某甲夹克内兜中的棕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442元,身份证两张,温州至郑州的车票一张),后又盗窃同车厢的旅客高某某夹克内兜中的人民币476元,逃离时被K1238次列车乘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陈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受理案件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受案及报案材料、破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提取物品经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盗窃现场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陈龙使用用于购票的身份证件及车票,证实被告人的乘车情况;被害人吴某甲、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二人失窃过程、失窃金额及报警经过;证人吴某乙、张某、丁某证言及吴某乙、张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看到陈龙的行窃过程及对陈龙的辨认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陈龙于2015年2月10日在温州开往郑州K1238次列车4号车厢盗窃两名旅客共计1918元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陈龙的身份情况,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龙于200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06)第2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2011)洛刑执字第117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陈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陈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还考虑到陈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且还有劣迹,从重予以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从轻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