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磊,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传敏,农民。 辩护人崔小磊,农民。 指定辩护人朱彦召,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红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崔文文、崔文利、崔文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崔文文、崔文利、崔文军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崔红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红磊认为被害人崔某戊(殁年42岁)在四川省乐山市搞传销时,骗走其7万多元钱,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11月18日晚,崔红磊路过同村崔某甲家时,看到崔某戊和崔某甲说话,崔红磊就在崔某甲家的大门口外捡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躲在崔某甲家东边的拐角处,准备殴打崔某戊。当晚19时许,崔某戊从崔某甲家中出来,崔红磊持木棍往崔某戊身上乱打。后崔红磊的弟弟崔小磊赶到现场,把崔红磊拉回家中。崔红磊回家后认为殴打较轻,欲再次外出时被人劝住。当天晚上,崔某戊因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崔红磊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崔红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崔文文、崔文利、崔文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郸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8日21时25分,丁凤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称李楼乡崔老家村发生打架,伤者已死亡。郸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在崔老家村南头村民崔志强家北侧胡同内,发现3处血迹。在村民崔某乙家西院墙东侧140cm、南院墙南侧675cm处空宅地面上发现一根方木棍(109cmx7.5cmx5cm),该木棍两端各钉有一个铁钉,其中一端铁钉上黏附有一根灰色纤维丝。现场提取木棍1根,纤维丝1根,血迹3份。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崔某戊上衣、裤子、现场木棍、现场墙上点状斑迹、现场地面血泊、现场墙上擦拭状斑迹上所检血迹是死者崔某戊所留;崔文军、丁凤与死者崔某戊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现场木棍上纤维与被害人裤子纤维是同一种类。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崔某戊所受损伤位于头面部及左侧上下肢等处,损伤数目多,分布紊乱,损伤程度较重,死者崔某戊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证人崔小磊(崔红磊之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见其哥崔红磊在崔志强家院墙西北角外边,持一方木棍朝被害人身上乱打,一边打一边骂着,其将崔红磊拉回家的事实。所证内容与证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崔某丙等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崔红磊归案后对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崔某戊,后被崔小磊拉回家中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使用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相一致。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红磊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另有崔红磊病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红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红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凤、崔文军、崔文文、崔文利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527.21元(含已赔偿的14000元)。 上诉人崔红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崔某戊以传销为名骗其7万多元,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崔红磊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崔红磊明知村支书崔某丙报警而在家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并配合民警接受讯问,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红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崔某丙、崔某丁虽证明案发后听崔红磊说崔某戊搞传销骗其钱,但二人证言均来自于崔红磊,系传来证据。证人崔小磊证言证明崔某戊搞传销骗其哥钱财,但崔小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认定被害人崔某戊以传销为名骗取崔红磊钱财的事实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只能证明事出有因。郸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破案报告及丁凤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25分,丁凤报警称其丈夫被人打死,郸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当晚21时26分指令李楼派出所出警,李楼派出所当晚23时37分反馈嫌疑人已控制。证人崔某丙到崔红磊家询问打架原因后,批评崔红磊不该打人,并无向李楼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崔红磊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查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崔红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红磊认为被害人崔某戊骗了其钱财,而持木棍将崔某戊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红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晁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