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系同村村民。1988年10月1日19时许,彭某甲之叔彭某丙因田里的豆子被羊啃吃,便在本村东西路上吆喊谩骂,引起范某乙之妻王某甲与其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彭某甲持刀刺范某乙胸部一刀,致其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虞城县公安局1988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立案报告、1996年破案报告、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1996年收容审查彭某甲相关手续等证实,王某甲于1988年10月2日报案称彭某甲持刀将范某乙杀死。彭某甲案发后外逃,1996年被抓获后,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虞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3.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范某乙系被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贾某甲(又名贾某某)、宁某甲、范某丙等证言证实,因范某乙家的羊吃了彭某甲家的豆子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彭某甲持刀刺中范某乙胸部,范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案发前因及案发当晚参与厮打,后外逃的情况曾予以供认,所供外逃后见到贾某乙、贾某丙、彭某乙等人,与证人贾某乙、贾某丙、彭某乙等人证言相一致,且证人贾某乙、贾某丙等证言证实彭某甲向其讲述了案发当晚与范某乙厮打时持刀捅了范某乙一刀。上述证人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相印证。本案另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彭某甲没有持刀杀害范某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直接目击证人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彭某甲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甲犯罪时年龄不详不当。经查,案发后,彭某甲户籍迁出,后又迁入甘肃省嘉峪关市,原户籍底册已无法找到。认定彭某甲出生于1969年6月15日或1970年6月15日的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虞城县法院(1997)虞刑初字第007号判决书认定彭某甲出生于1971年5月6日亦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认定彭某甲犯罪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根据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彭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彭某甲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出生年月日与户籍证明一致,可以认定其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犯故意杀人罪时系未成年人。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某甲、宁某甲、范某丙等证言证实听到彭某戊喝令彭某甲拿刀去,并看到彭某甲从家中出来,持刀直奔范某乙,朝范某乙刺扎的事实。证人贾某乙、贾某丙、彭某乙、朱某、彭某丙、彭某丁等证言证实彭某甲外逃期间称持刀刺扎了范某乙,上述证人证言与在场证人彭某戊、范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相一致,足以认定彭某甲持刀杀害范某乙的事实。故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因邻里纠纷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潜逃期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彭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