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杰,无业。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华涛,农民。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帅,农民。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涛、李松杰、邵帅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松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华涛、邵帅、李松杰因赌博输钱,预谋绑架项城市人民医院院长刘某勒索钱财。2013年6月8日21时许,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项城市环城中路刘某家胡同内等候,当刘某走进胡同后,三被告人采用胶带缠手、用布蒙脸等手段,持刀、匕首、玩具枪等作案工具殴打刘某并将其绑架到车上,抢走刘某的手表、手机(价值共6480元)及现金2000余元,并将刘某绑架至商水县胡吉镇东湖村李华涛的二姑李某乙家的空房子内。在路上,三被告人用刘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的妻子赵某索要现金300万元未果。被告人李华涛于2013年6月9日晚20时许在郑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将看管刘某的被告人邵帅、李松杰抓获。公安机关将刘某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华涛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电话报警称项城市环城路松山宾馆附近楼道下有人打架,并将人拉走。后刘某之妻赵某报案称,其丈夫刘某被人绑架,绑匪打电话索要现金300万元。专案组民警将李华涛抓获后,李华涛带领公安人员将看守刘某的李松杰、邵帅抓获,并将刘某解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看管刘某的现场情况并提取了作案用的手机、刀鞘、头套等物品。刘某的领条证实2013年7月30日,刘某从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被抢走的钥匙一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华涛、李松杰、邵帅分别对作案用的手机、刀子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刘某被绑架及绑匪打电话索要现金3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华涛、李松杰、邵帅归案后对绑架刘某并打电话索要现金300万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述的预谋过程,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的物品等相一致。本案另有从作案现场提取的面包车车门,证人徐某、李某甲、邝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扣押李华涛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移交凭证,赵某提供的电子信息,李华涛的购车协议书,被告人李松杰、邵帅前科判决书,李松杰的罪犯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松杰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华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邵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松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松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积极参与者,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认定李松杰系主犯错误。李松杰在实施绑架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及经济损失,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松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松杰参与预谋,伙同李华涛一同购买作案用车辆、跟踪被害人刘某,实施绑架犯罪,并按照分工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李松杰在实施绑架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的情节一审已予认定。李松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杰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华涛、邵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华涛提起犯意,选择作案对象并跟踪被害人,出资购买作案用车辆,实施绑架被害人并提供看管被害人的地点。上诉人李松杰和原审被告人邵帅积极参与预谋,跟踪被害人,并实施绑架和看管被害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华涛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松杰、邵帅,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李华涛构成一般立功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李华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被告人李华涛、李松杰、邵帅作案时使用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红色杂牌手机两部、匕首两把未予没收不当。上诉人李松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松杰的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李松杰和原审被告人李华涛、邵帅作案时使用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为冀D×××××)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无车牌号)一辆及红色杂牌手机两部、匕首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晁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