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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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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彬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彬,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彬,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中华,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飞,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中华等人到鹿邑县北关杨园大世界菜市场夜市吃饭,因话不投机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28岁)、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谢中华开车到鹿邑县烟草大酒店纠集被告人郭彬、张亚飞及罗博涵(在逃)等人,开车再次来到杨园大世界菜市场夜市,郭彬手持匕首,张亚飞、罗博涵手持钢管,郭彬、谢中华再次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彬用匕首将王某甲、王某乙扎伤,同年1月28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导致肝破裂、胰腺断裂手术治疗后并发腹腔感染、腹腔出血、消化道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谢中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郭彬、谢中华、张亚飞亲属与王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甲亲属45万元,王某甲亲属请求对郭彬、谢中华、张亚飞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实二人被郭彬持刀捅伤的经过;目击证人胡某某、李某、代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自称“郭彬”的人伙同谢中华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打架并致王某甲腹部、王某乙颈部受伤流血的情况,代某某、张某、胡某某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郭彬就是当晚参与打架的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杨园大世界夜市摊东侧真源大道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导致肝破裂、胰腺断裂手术治疗后并发腹腔感染、腹腔出血、消化道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另有证人王某丙、张某甲证言,发破案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对因谢中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郭彬赶到现场后持刀捅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彬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谢中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张亚飞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郭彬上诉提出,王某甲死亡系医院未尽到治疗责任而造成,其只能承担致人重伤的责任,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中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医院治疗行为对王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张亚飞上诉提出,医院治疗不力是王某甲死亡原因之一;被害人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其系从犯且积极赔偿,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上诉及谢中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医院治疗不力是王某甲死亡原因之一的理由,经查,王某甲被致伤后,其家属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根据治疗需要转院救治,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医院方面在对王某甲救治过程中存在失误,医院的救治行为没有增加王某甲死亡的诱因,不应承担王某甲死亡的责任,且鉴定意见显示王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腹腔,导致肝破裂、胰腺断裂,即其肝破裂、胰腺断裂是由郭彬持刀刺破腹腔所造成,而不是医院的抢救行为造成的,郭彬的持刀刺击行为是导致王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其犯罪行为与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郭彬提出其只能承担致人重伤的责任,谢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谢中华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中华、张亚飞上诉及谢中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因谢中华纠集郭彬、张亚飞等人持械赶到案发现场向被害人一方挑衅而发生,被害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综合上诉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三上诉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谢中华有自首情节,张亚飞系从犯等实际情况,并在量刑时已充分体现,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及谢中华的辩护人所持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三上诉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谢中华有自首情节,张亚飞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彬、谢中华、张亚飞的上诉理由及谢中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琦 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王 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刚(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