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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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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南曲店村村口,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和郑某某因双方承包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调解中,郑某某、薛某甲和被告人乔某某等人与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乔某某用脚踢伤赵某甲左腿。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65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薛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094.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乔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万元,被害人赵某甲对乔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明,其见有人打架,就上去拽住被害人赵某甲,互殴时踢伤赵某甲;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在说承包地事时,乔某某先踢到其左腿,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对引起互殴均有责任。故上诉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经本院委托乔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上诉人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